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11执4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4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168号1栋。法定代表人:虞文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铮,男,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泰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万全,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履行一定金额的货款。同意该案以执行和解结案,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1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 杭 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应当终极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