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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9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理光(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理光(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杨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理光(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北路莲花彩电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9457L。法定代表人:夈井正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阳,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理光(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理光(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1、理光(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杨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差额25302.9元;2、驳回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理光(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计算基数问题。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除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外,还包括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因被上诉人从2015年4月27日起开始休病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能如实反映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一审法院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出发认定以被上诉人休病假前的平均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其保管的工资支付凭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银行流水和社保清单核算出被上诉人生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506.58元计算无误,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差额25302.9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理光(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