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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初32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系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桃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号。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友国。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名豪会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桃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豪会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真情人》等9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收录了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过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根据原告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真情人》等9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成讼。被告名豪会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与相关著作权人签订的授权合同有效期已届满,原告应举证证明合同仍有效,否则无权起诉;2.原告仅举证被告点唱系统中有相关歌曲存在,未证明声音、画面及其他因素与主张的著作权一致,应进一步证明其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3.被告的点唱系统是由嵊州神州电脑公司提供并负责更新和维护,被告已为此支付对价,没有任何过错;4.被告作为普通KTV经营者,没有注意到其播放系统会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原告应事先告知其对哪些歌曲享有著作权并通知被告;5.被告目前生意清淡,涉案歌曲绝大部分没有人点唱,没有给被告带来收益,或造成原告损失,且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提交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的光盘封面及光盘、《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授权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及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8180号公证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收录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中标示上述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以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同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同意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依据上述《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该公司之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刑事举报、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2015年12月1日,原告音集协(甲方)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在卡拉OK行业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所授权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2017年3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接受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派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建丽,到位于浙江省嵊州市嵊州大道218号名豪商务娱乐会所,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店招、地址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名豪VIP6”包厢。公证员对包厢号、点歌系统进行拍照后,对毛建丽所使用的摄像设备进行清洁度检查,最后由毛建丽使用该包厢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歌曲,并使用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点播、播放过程进行录像。消费结束后,毛建丽得到该歌厅经营场所出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680元,发票上盖有“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发票专用章”)。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歌曲点播、摄像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毛建丽将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2017年3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8180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所储存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经比对,(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8180号公证书所刻录光盘中的被诉侵权歌曲和《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中收录的歌曲在音源、音像上均一致。另查明,上述公证书所涉经营场所系由被告名豪会所经营。被告名豪会所系普通合伙企业,成立时间为2006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风味小吃供应;卡拉ok、棋牌、足浴服务。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收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布景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具有独创性、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故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授权以及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公司已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原告行使,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虽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但被告未提供权利人提出过书面异议的依据,故合同按约自动续展。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经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告许可,将涉案歌曲存储在其经营的KTV歌曲点播机上并营利性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了购买点歌系统的对价,该对价并非其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对价,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其作为普通KTV经营者,没有注意到KTV播放系统侵权,原告没有尽到合理通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在此前因同样事由已被起诉并经本院判决认定著作权侵权,其对侵权行为是明知的,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名豪会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经营的KTV规模、原告在被告处公证取证消费的开票金额、被告成立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考虑在内。被告名豪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我的快乐不为谁》、《爱你是我的自由》、《真情人》、《真想见到你》、《碰碰看爱情》、《第九夜》、《等爱降落》、《美丽笨女人》、《IT’SAPARTY(这个派对)》等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78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5元,被告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善奎审 判 员  胡春霞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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