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5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199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丰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2000年3月10日释放。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遵化市东新庄镇园园花卉书屋店门前,将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车内的一装有22900元现金的档案袋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2017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集贸市场,将集市上卖鲜鱼的侯某甲放在货车内的蓝色单肩包盗走,侯某甲发现被盗后将李某在集市当场抓获。被盗的包内有现金7600元、步步高X7手机(917元)一部。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返还赃款。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遵化市东新庄镇园园花卉书屋门前,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车内的一装有现金22900元的档案袋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2017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集贸市场,将集市上卖鲜鱼的被害人侯某甲放在货车内的蓝色单肩包盗走,侯某甲发现被盗后与其父侯某乙将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被盗的包内有现金7600元、步步高X7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市场零售价格为917元。2017年4月20日遵化市公安局将现金7600元、步步高X7手机一部发还给侯某乙。被害人侯某甲、侯某乙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199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未遂)被河北省丰润��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2000年3月10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侯某甲、侯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贾某、马某、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遵化市公安局党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盗窃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9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王运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高凤田审判员 段旭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