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恢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大连海阔贸易有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大连海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1119号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街15号。法定代表人王家鹏,关长。被执行人大连海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政,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与被执行人大连海阔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的(2006)津高行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津高行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宝生审判员 刘津生审判员 周金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易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