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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瑞清、郭欣等追偿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元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欣,赵瑞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元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电力小区18号楼2单元304室。法定代表人:魏利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2号。法定代表人:姜哲镐,总经理。原审被告:郭欣,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赵瑞清,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内蒙古元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劲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工程公司),原审被告郭欣、赵瑞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3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元劲机电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元劲机电公司与京城工程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适用追偿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系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且仅以双方签订多份《销售协议书》存在约定管辖,就不考虑京城工程公司故意遗漏重要当事人以此达到规避管辖问题的情况,确定一审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存在错误,本案应由元劲机电公司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元劲机电公司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京城工程公司对于元劲机电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京城工程公司依据《销售协议书》及《担保合同》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元劲机电公司支付回购款等,郭欣、赵瑞清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京城工程公司(甲方)与元劲机电公司(乙方)所签的多份《销售协议书》中均有类似如下的约定: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融资租赁方式销售甲方的货物,根据银行或融资租赁公司及甲方、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发生回购时,该回购责任最终由乙方承担;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解决。在京城工程公司(债权人、甲方)、元劲机电公司(债务人、乙方)与郭欣、赵瑞清(担保方、丙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中,三方约定:甲、乙、丙三方对执行本担保书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上述合同中的甲方京城工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元劲机电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内蒙古元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林生审判员  耿燕军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