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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孙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685号原告:李某1,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叔叔。委托代理人:东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育才路2号厂房2。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孙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孙某、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某2、东某,被告孙某、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要求被告孙某、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征地补偿款18万元,赔偿林木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借用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于2016年在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前进村李家梁组修建公路,修路占用我的部分林地,同时破环了部分树木。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征占费用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4年5月12日颁发的林权证一份【克林证字(2014)第046697号】,证明被告修路时所征占的林地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被告应给予相应款项。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征占土地的主体不是被告,二被告没有给付征地补偿的义务。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公路为克旗政府2016年通村公路项目,建设方为克什克腾旗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2016年4月26日,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后与克什克腾旗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第五标段(即涉案公路)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份,克什克腾旗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通知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途经前进村李家梁组段改线至组外实施,占用了原告的部分林地,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仅是施工方,并不是该公路的所有权人,如何施工,只能按建设方指示进行。至于原告的林地被占用是否应给予补偿,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不是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人。被告孙某辩称,我只是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一名项目经理,不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克什克腾旗农村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经过召投标承包了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工程第五标段工程,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仅是施工方,不是修路所占用土地的征收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合同并未明确标注由谁支付征地相关款项,征地主体是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2提交原告所在村委会向相关部门的改线申请,证明涉案改线是由土城子镇前进村村委会申请改线的。原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应给原告占地补偿。3提交2016年6月25日克什克腾旗农村管理建设管理办公室,克教农办发(2016)51号文件一份,证明前进村村委会申请改线,被克什克腾旗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同意,文件明确征地事宜由土城子镇人民政府和前进村村委会解决,这份文件也下发给了被告,被告是按照文件指示和村委会指示进行改线施工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该文件的最后两句话”线路调整所涉及的征地事宜由贵政府及前进村村委会自行协商解决,协调完成后方可施工”,但原告并未接到任何单位商议征地事宜。在土城子镇政府和村委会未找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就进行了施工。因此所有的占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5月12日颁发的林权证一份,本院认为,虽然该林权证由克什克腾旗林业局颁发并加盖公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为征地主体,不能证明二被告应给予补偿,故本院仅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6年4月26日,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克什克腾旗农村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该合同由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克什克腾旗农村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虽然原告认为该合同没有约定谁支付征地相关款项,所以应该由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但该合同明确承包方为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仅为施工方,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前进村委会提交的改线申请,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克交农办发(2016)第51号文件一份,证明前进村村委会申请改线,被克什克腾旗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同意,文件明确征地事宜由土城子镇人民政府和前进村村委会解决,这份文件也下发给了被告,被告是按照文件指示和村委会指示进行改线施工的。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的最后两句话”线路调整所涉及的征地事宜由贵政府及前进村村委会自行协商解决,协调完成后方可施工”,但原告并未接到任何单位商议征地事宜。在土城子镇政府和村委会未找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就进行了施工,因此所有的占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克什克腾旗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并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克什克腾旗农村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签订”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第五标段”合同协议书,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第五标段。施工过程中,其作为施工方在土城子镇前进村委会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改线申请,2016年6月25日,克什克腾旗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对前进村改线申请作出回复,回复称”初步同意将阁老营子--上头地公路原设计的k6+290-k6+830段调整至李家梁组西侧修筑,因农村公路建设并无征占地补偿,线路调整所涉及的征占地事宜由贵政府及前进村村委会自行协商解决,协调完成后方可施工。”该文件下发给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了施工,施工的公路通过了原告的林地。本院认为,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是一项惠民工程,本身属于公益性质,涉案公路改线系由前进村委会提出申请,克什克腾旗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回复并下发文件给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才进行的施工,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道路建设的施工方,在发包方下发文件后依发包方的指示进行施工并无过错,且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涉案公路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公路占地征收方,原告起诉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征地补偿给付责任,被告孙某作为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亦不属土地征收方,其主体亦不适格,且其行为仅是正常履职行为,不应承担征地补偿的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孙某赔偿征地补偿款、林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刘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有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