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左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421号原告:左某,女,1969年8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耿某,男,1963年10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左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与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清偿。事实和理由:198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0年3月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生一女,取名耿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酒后常打骂原告,也不照顾小孩及原告。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还有出轨行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正式分居。2013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2013年下半年被告出国打工,原告回家希望被告能改好,但被告仍然酒后打骂原告。去年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收到传票就开始打原告。虽然原告撤诉,但被告一直未能改好。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耿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生一女事实均无异议。婚初双方感情很好,原告常年在外不顾家庭,双方为女儿上学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不同意女儿继续上学,女儿上大学的学费也由被告负担。被告回国后继续打工赚钱养家,原告一直不回家。为了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补偿被告三十年生活费50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转账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双方的结婚、生一女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5月原告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出国后原告就不在家了。每年仅回来一两次。原告称不在家居住的原因系怕被告殴打。本院认为,双方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也未能和好,视为感情确已破裂。2、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即使有共同财产也自愿放弃。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为两间平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利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左某要求与被告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三十年生活费500000元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左某要求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寿海人民陪审员 凌江虹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