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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8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伟与刘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刘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渝0107民初8712号原告:邓伟。被告:刘沁。原告邓伟与被告刘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沁立即偿还原告邓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7年4月7日归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刘沁于2017年3月8日向邓伟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此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3%。此款于2017年4月7日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中载明:“本人刘沁于2017年3月8日收到邓伟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利率计付,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调整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从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沁承担(此款被告刘沁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支付给原告邓伟150元,并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俊倩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