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吕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吕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1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杨铁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男,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建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8,604.4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吕建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至善路49号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等涉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吕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以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至善路49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在借款期限内,其拖欠贷款不还,截至诉讼时止,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达298,604.48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吕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吕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被告吕建以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至善路49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2060149××,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04**××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建发放了贷款。被告吕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604.48元及利息。由此,原告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1、被告吕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吕建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98,604.48元及利息之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2、被告吕建以其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故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吕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吕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被告吕建以其名下的抵押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8,604.4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吕建以其所有的位于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至善路49号的房屋[产权证号:20601490××,丘地号:3-46/201-××(709)]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吕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萍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人民陪审员 邢晓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