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0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春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翰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雷,江翰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0513号原告:杨春雷,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翰泽(曾用名江红兵),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雷与被告江翰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被告江翰泽、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8,3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800元(审理中变更)、残疾赔偿金230,768元(审理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71元、陪护用具费8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江翰泽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江翰泽驾驶的苏E3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江翰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苏E3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江翰泽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3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苏E3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苏E3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3月15日至7月26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7,736.94元(含外购药6,709元,并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2016年8月1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6年8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锦曼[2016]法医残鉴字第J-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春雷因交通事故致腰背部外伤,L4-S1椎间盘突出。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2017年5月2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0740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春雷之腰部活动度丧失28.9%,构成九(玖)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春雷目前腰部活动障碍的结果是2016年3月15日的交通事故和自身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2016年3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为同等作用,建议参与度50%-60%。另查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事故受损,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8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险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器械发票、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江翰泽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翰泽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27,736.94元;另,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对计算标准20元/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实际住院5日,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75日(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2,2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75日(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护理期),确认护理费3,000元;5、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其年龄情况,本院酌情采纳原告意见,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18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休息期),确认误工费13,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6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计算,原告现构成XXX伤残,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伤残系数为11%,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6,92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8、陪护用具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修理费,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因原告举证的交通费发票关联性及合理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后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11、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但根据其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12、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3、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4,000元。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2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医疗费117,73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8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2,42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62,729.3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江翰泽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春雷12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春雷162,729.34元;三、被告江翰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雷4,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春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2元,减半收取计3,661元,由原告杨春雷负担853元(已付),由被告江翰泽负担2,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申请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