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伟达与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达,邵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426号原告:魏伟达,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叶华盈,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海燕,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魏伟达与被告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伟达委托代理人叶华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魏伟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同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月利率3%。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成讼。被告邵海燕未到庭答辩。原告魏伟达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收条、送达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确认书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邵海燕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同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月利率3%。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魏伟达借款8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邵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凌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