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财保字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胜祥、赵华刚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胜祥,赵华刚,王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5财保字43号申请人:徐胜祥,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被申请人:赵华刚,男,1976年2月15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被申请人:王汝珍,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系被申请人赵华刚之妻。申请人徐胜祥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出请求:依法查封二被申请人的房产一套。申请人以其房产为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徐胜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赵华刚、王汝珍位于浠水县清泉镇荷花大道西边(云路口村三组)第一排南起第陆套房屋一套。二,查封申请人徐胜祥位于浠水县清泉镇白果树村一组车站西路(浠房权证清泉镇字第××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五千元,由败诉方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人在保全期限届满时如若需要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自行承担不续行保全的后果。审判长 :王金和审判员 : 熊 哲审判员 :宋好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 张 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