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执5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春玉与刘克服、刘季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玉,刘克服,刘季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1执592号之一申请人:李春玉,女,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丰县。被执行人:刘克服,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执行人:刘季香,女,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李春玉与刘克服、刘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1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春玉于2017年3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克服、刘季香给付人民币4142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21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3月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3月1日通过丰县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克服、刘季香名下的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克服名下的苏C×××××号汽车一辆,现车辆下落不明,本案暂无法处置。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3、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刘克服、刘季香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案款0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本案被执行人刘克服、刘季香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春玉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传宝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代理审判员 李敬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