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寒、河北泽优建筑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寒,河北泽优建筑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卢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寒,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泽优建筑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景秀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卢彪,男,1987年7月28日,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上诉人郑寒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泽优建筑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寒上诉称,上诉人的长期居住地以及户口所在地均为河北省涿州市××区××村4队11号。故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有管辖权。综上所述,申请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8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诉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及保证人约定本合同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故原审法院裁定合同签订地所在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