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祥春与张健康、姚明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祥春,张健康,姚明亮,张孝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619号申请执行人:李祥春,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张健康,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姚明亮,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张孝车,男,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李祥春与被执行人张健康、姚明亮、张孝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6)苏0707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健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祥春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姚明亮、张孝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三被告负担。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