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2民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高建军与内蒙古鼎信投资有限公司、杨声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军,内蒙古鼎信投资有限公司,杨声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2235号原告:高建军,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鼎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卿,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声宇,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高建军与被告内蒙古鼎信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鼎信公司)、被告杨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告杨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鼎信投资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56660元(自2015年2月17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按照年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本息为止;3、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4日,经人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将上述借款转账打入被告内蒙古鼎信投资有限公司会计高霞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当时被告杨声宇与会计高霞与原告讲明借款条件是月利率2分,利息结算方式是每一季度(三个月结一次利息),被告依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本金7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6日,但在此期间仍欠原告200万元本金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56660元,直至付清本息为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内蒙古鼎信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杨声宇辩称,第一、被告杨声宇于2013年年初至2014年在鼎信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确实向鼎信公司放了270万元投资款,鼎信公司在一年支付了利息50万元,归还本金70万元。原告知道公司的投资回报率比较好,所以通过被告杨声宇的朋友也是原告的同学介绍放款。第二被告杨声宇不是共同借款人,是公司借款,而且本来是投资款,但是出于对原告的考虑,才出具的借条。第三,被告杨声宇和原告沟通还款事宜,都是履行职务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鼎信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双方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书写:今借到高建军,身份证号XXXX,手机号XXXX,银行或信用社账号:XXXX,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小写:2700000元整),期限:(月或天)季付。上述内容由内蒙古鼎信投资有限公司业务二部在借款单位:内蒙古鼎信投资有限公司处盖章确认,杨声宇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高霞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高建军在交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270万元转入鼎信公司员工高霞账户。该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据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2、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杨声宇在庭审中予以确认,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3、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止。具体如下: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29日,高霞分别向原告高建军、韩冬梅账户转款162000元,以上还款合计324000元为偿还利息;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50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偿还利息4667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偿还利息15万元。被告杨声宇对上述还款事实没有异议。2015年7月27日,高霞向原告转款1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系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杨声宇认为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8月29日,原告使用被告杨声宇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2万元,原告认为该款构成本案的利息还款,被告杨声宇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系个人借款。该部分事实有原告举证银行流水明细、个人活期账户交易凭证、交易明细、庭审笔录在卷佐证。4、庭审后,被告杨声宇针对本案还款情况向法庭提举了相应的银行凭证,经审查,其提供的新证据均与庭审中原告针对还款情况提举的证据以及自认内容相一致,该部分还款事实已经过法庭审理,且被告杨声宇并无新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提供证据的时间已超出举证期限,故本院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鼎信公司、被告杨声宇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其分别在借据中“借款单位”、“借款人”处盖章、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据中加盖的公章显示为鼎信公司业务二部,根据法律规定,鼎信公司内设机构对外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同时,鼎信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现原告已按照借据中的约定向收款人高霞账户转入270万元借款,原告已完成出借义务的履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声宇辩称其在借据中签字系为了表明其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被告杨声宇作为金融行业的从业人员,从其应当具有的职业敏感性出发,如其仅为借款介绍人却仍在借款人处签字却不作任何备注,亦不符合常理,同时,结合原告提举的通话录音,原告在与杨声宇沟通还款事宜的过程中,被告杨声宇始终没有否认其借款的事实,并表示其在积极解决还款问题,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声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及被告杨声宇均认可该笔借款已偿还本金70万元,被告鼎信公司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霞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的转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杨声宇对其还款性质存有争议,且被告杨声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还款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款项应当先行冲抵利息,如有剩余再行冲减本金,经核算,该款已全部用于核减利息,故对被告杨声宇辩称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杨声宇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结合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杨声宇庭后向本院补充答辩意见否认借款月息2分的事实,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原则,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杨声宇虽不认可2016年8月29日其信用卡内消费2万元系本案还息款,但原告自认二被告已还息至2015年2月16日,系对自身不利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二被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尚存在其他还款,故二被告应当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直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鼎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杨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3元、财产保全费元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鼎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杨声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丽芳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