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潘文勇与遂宁市安居区中意鞭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勇,遂宁市安居区中意鞭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1183号原告:潘文勇,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6日,住四川省盐亭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班和,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安居区中意鞭炮厂,经营场所:遂宁市安居区保石镇卧牛寺村。负责人:姚石全,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记,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文勇与被告遂宁市安居区中意鞭炮厂(以下简称中意鞭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班和,被告中意鞭炮厂负责人姚石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7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其中50700元从2016年2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河沙用于鞭炮生产,单价为1300元每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700元,被告承诺其中30000元在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其中50700元在2016年旧历春节前付清,由被告当时的负责人蒋友兵书写了欠条,并加盖了中意鞭炮厂公章。如今欠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中意鞭炮厂辩称,1.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蒋友兵的签名和被告的盖章属实;2.被告合伙人蒋友兵、周继伟、姚石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2013年正月初一至2015年旧历腊月三十日期间债务由蒋友兵自行承担,蒋友兵出具欠条是在其独自经营期间,这笔货款实际是蒋友兵的个人债务,而非被告单位债务;3.我方申请追加蒋友兵作为本案的被告;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上的长期合作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便由其合伙事务执行人蒋友兵联系原告,从原告处购买河沙用于生产鞭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潘文勇与被告时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蒋友兵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河沙款80700元,并由蒋友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欠条,今欠到潘文勇河沙款(2015.3.7-11月20日)共计39车,伍万零柒佰元正。(¥:50700元),(旧历春节前付清),欠款人:蒋友兵(加盖中意鞭炮厂公章),2015.11.30。注:原欠30000元,于12月10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另查明,被告中意鞭炮厂系普通合伙企业,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合伙人为蒋友兵、周继伟、姚石全。2013年2月6日,被告的三位合伙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该厂承包给蒋友兵,其余两位合伙人每年分取750000利润,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蒋友兵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欠条,对被告员工邓某某、喻某某的调查笔录二份、内部承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债务80700元属于蒋友兵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单位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自2013年起,被告便由蒋友兵联系从原告处购买河沙用于该厂鞭炮生产,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蒋友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加盖了中意鞭炮厂的公章。蒋友兵在出具欠条时系中意鞭炮厂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鞭炮厂的生产经营,蒋友兵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至今并未向原告付款,其行为以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问题,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逾期年利率6%较为适宜。被告辩称蒋友兵、周继伟、姚石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2013年正月初一至2015年旧历腊月三十日期间债务由蒋友兵自行承担,故本案诉争的货款应该是蒋友兵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其仅在合伙人之间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原告潘文勇,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追加蒋友兵为本案被告之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7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遂宁市安居区中意鞭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文勇支付货款807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其中30000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另50700元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潘文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9元,由遂宁市安居区中意鞭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