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某、郭某与张某、马某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张某,马某,王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56年9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60年6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汉族,1967年7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上诉人李某、郭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民初1240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证据和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某、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不得影响上诉人门前通行权,清除道路内堆放的沙石。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利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争议的道路上没有通行权,争议道路是上诉人自行修建并附属于上诉人房屋的,应当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清除堆放的砂石,且不得影响上诉人的道路通行权。被上诉人在重建房屋以前的通行道路是本村的公用道路,并非争议道路,而本案争议道路系上诉人自行修建的自用道路,被上诉人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恶意侵占并影响上诉人的道路通行权。本案争议的道路范围是上诉人出行及日常生活的必要道路,一审判决仅判令被上诉人清除堆放的砂石,并没有根本解决被上诉人故意影响上诉人正常通行的问题。王成德、马春桂、王琦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家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注明了自家房屋的四至界限:”东以本户厢房背墙为界,接胡成代家,南以土坎为界,西以本户院墙为界,接2米宽的路,北以土墙为界。”被上诉人堆放砂石的地方属于自家的地方,且砂石堆放的位置根本不会影响到被答辩人门前南至通村道路砖墙、北至答辩人门口的道路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上诉人堆放砂石的地方并不是上诉人日常生活必须通行的道路。答辩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李某、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不得影响原告位于东江镇胡家坪村原告门口前南至通村道路砖墙、被至被告房门口范围内的道路通行权,并清除该道路内堆放的沙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位于东江镇胡家坪村(市交警支队背后)的房屋相邻。二原告的房屋坐落在被告房子以西,相隔有2米宽的南北走向的通行道路,该道路在原告李某的大门口转为东西走向,道路东头连接通村公路。2015年胡家坪村的通村公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加高之后,在原告的通行道与被告的房屋前形成了一个三角地带。被告在其门口堆放有一小堆沙子。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其上均标明南面有一土坎,但经过多年的修建,土坎已经不复存在。根据原告提交的历史照片,原告的通行道路在被告的院墙之外,该道路一直延伸到现在堆放沙石的附近拐到通村公路上。现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该地方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2014年又修建了南邻通村公用路及原告通行道路的房屋。在被告修建过程中双方曾因道路上的沙石产生过争议。2016年5月,因原告李某家与被告家因门前三角地带停放的车辆堵塞道路而发生打架,造成人员受伤,引发了刑事案件。被告未拆除院墙之前,二原告的通行道路在被告的院墙以外连接到通村公路。原告李某于2009拆除旧房重建。原告郭某于2003年拆旧修新。被告张某于1995年购买了邻居郭永福买的房子(土地使用证颁在郭永福之子马平的名下),2008年后翻修了坐北朝南的正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原告通行道路与被告门前的土地使用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历史照片可以确定,原告的通行道路在被告院墙之外接通村道路,被告重建房屋及通村道路硬化道路后,据现场勘验,部分状况虽有所改变,但双方占用的土地范围及原告的通行道路并未发生变化,依然清晰明了。双方的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虽标明”南接土坎”(土坎已不存在),但土坎未确定在任何一方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大门以东,被告房子南面的到村公用道路之间的这一地块属于公用土地。该公用土地双方都有通行的权利。原告的通行受到阻碍后,引发李某与张某两家打架,造成案件多起实在得不偿失。也因为该地与原、被告生产生活、等利益息息相关,双方都有维护管理、保持该地块整洁的责任和义务。故双方均应冷静思考,以宽宏之心互谅互让,解决矛盾纠纷。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清除堆方在其门口的沙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原被告各承担1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郭某房屋与被上诉人王成德房屋东西相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房屋之间属于共同通行的南北走向道路,经现场勘查其宽度不影响李某、郭某通行,且该处道路属于村公共道路。被上诉人王成德房屋对李某、郭某通行不造成阻碍。李某、郭某上诉称王成德建房侵占了该通行道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处由王成德清除该道路上堆放的砂石,就是为了清除障碍、方便通行。当事人双方系邻里关系,面对纠纷、矛盾应当互让互谅协商解决,不应当激烈冲突引起打架,通过本起诉讼双方更应该和睦相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袁彦龙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郭某各自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江越审判员 邓 刚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寇利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