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尚吉祥与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吉祥,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097号原告:尚吉祥,男,汉族,1958年12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邙山路中段食品交易批发市场B区4号楼407-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93514230D。法定代表人:田庆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尚吉祥诉被告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吉祥及被告福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郾城区食品城9#楼项目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95000元。被告福田公司答辩称称:原告确实在我公司工地上打桩,因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使用,无法确认原告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故现在无法将下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福田公司,乙方(承包方)尚吉祥,工程名称为食品城9#楼,承包方是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壹拾贰万元,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如不付款,日1%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由甲方福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代表人杨彦岭签字。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福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尚吉祥打桩款玖万伍仟元(95000.00元)付款时扣除汇款肆万元(40000.00元)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刘祥2015年12月2号”,该欠条落款处加盖有福田公司印章。被告福田公司称当时约定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称合同双方约定其包工包料,40000元的灰系原告所购买,和被告福田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有被告公司代表人杨彦岭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款,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95000元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被告认为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使用,无法确认原告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无法将下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日违约金1%,被告称违约金约定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日违约金1%,违约金约定过高,考虑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违约金的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尚吉祥下余工程款9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以基数95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80元,由告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