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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大连全盛业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330号原告:董某某,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全盛业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赵某某,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大连全盛业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原告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董某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辽民再350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现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大连全盛业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38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案涉借款是多笔借款,所以至2013年5月底利息为人民币77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仍然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至2012年底,被告因对外融资、日常办公、厂区管理、锅炉煤炭及管道、日常管理及安保人员开资等原因,向原告累计借款238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3年5月底为人民币77万元,本金与利息合计人民币315万元。现被告经催告后仍迟迟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大连全盛业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金和利息共计238万元,利息77万元不存在。出具欠款确认单时因为我们公司的车被法院执行走了,我写的77万元是原告应该给我一台奔驰车,但是一直没给我,现在我也不要了。第三人赵某某述称:我和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朋友。目前为止大连全盛业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涉诉158个案件,不包括本案,当时有很多判决,如果直接转账给被告会被法院划走,借款发生时至今我都是大连全盛业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当时为了给企业融资,融资对象是亚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这个公司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还有昌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展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融资,这些事项都是需要经费的,跟原告借款都是用于融资、应付债权人、投资。另外一个融资项目是和抚铁集团、青海华鑫冶炼公司,对土地、商品房开发的研究,进行多方论证,花费不少钱。融资行为都是公司的行为。原、被告双方争论的奔驰车跟本案无关,借款本金是238万元,利息到2013年底是77万元,但应该计算到实际给付为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款确认单一份、第三人赵海庭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记事本记载借出现金明细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两份、银行取款流水一份、被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8万元事实,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至2013年5月,被告大连全盛业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计23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载明:“欠款人:大连全盛业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出借人:董某某至2012年底,甲方因为大连全盛业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融资、日常办公、厂区管理、锅炉煤炭及管道、日常管理及安保人员开资等原因,向乙方借款累计二百三十八万元(人民币238万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3年5月底为人民币77万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三百一十五万元(315万元)。”被告在欠款确认单下方欠款人处盖大连全盛业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另查,第三人系被告公司股东,庭审中第三人自述且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借款均是经第三人之手,均用于企业融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银行流水、被告自认及第三人赵某某陈述,原告具备出借案涉借款的经济能力,案涉借款均是由原告交付第三人之手,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将案涉借款均用于公司融资使用。被告庭审中初认可借款238万元,称利息77万元不存在,后又变更陈述称借款是1354168元,238万元中其余部分均是利息(月利息5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第三人表明238万元借款都是通过第三人借给被告的,利息到2013年底是77万元,但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实际给付为止。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其身份具有特殊性,第三人陈述可信度较高,且第三人系被告股东,被告亦认可从原告处借款及融资行为均经第三人之手,故本院对第三人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238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拒绝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中载明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3年5月底为人民币77万元人民币”,系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的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中写明利息77万元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对利息的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7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一节,因为欠款确认单中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间内利息有约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但该利息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一节,该欠款确认单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自2013年7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关于第三人股东身份取得原因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全盛业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人民币本金23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大连全盛业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人民币利息77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大连全盛业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明阳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卢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心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