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吴建利与许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利,许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659号原告:吴建利,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许剑,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吴建利与被告许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剑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许剑因缺少资金,向我借款40000元整,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我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借条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剑于2015年12月18日分两次从原告吴建利处借款共计4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两张。现被告许剑借款4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主张与被告许剑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剑从原告吴建利处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两张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剑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主张与被告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利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许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