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蔡水洪与许腾、李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水洪,许腾,李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3171号原告:蔡水洪,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铃,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薛,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腾,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李敬,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东路与新中大道东南角新乡市人民防空指挥中心7层。主要负责人:李新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万义,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水洪诉被告许腾、李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水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铃、谭薛,被告许腾、李敬、都邦财保新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水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损失共计25254.84元;2.被告都邦财保新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1时,被告许腾驾驶豫A×××××号小型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敬)由仁怀市中枢街道东大街方向往仁怀市新车站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环路千禧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驾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仁怀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0021.84元,被告车辆在都邦财保新乡公司投保,都邦财保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许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李敬,事故发生后我垫付7700元左右的医疗费,垫付费用的票据因原告需要办理出院手续,就将票据交给了原告,另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我垫付的费用。被告李敬辩称,被告许腾驾驶车辆属我所有,许腾是借用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都邦财保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保新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李敬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的损失问题,在原告提供证据后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1时10分许,被告许腾持准驾车型为C1型驾驶证驾驶豫A×××××号小型桥车由仁怀市中枢街道东大街方向往仁怀市新车站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环路千禧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蔡水洪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伤,贵C×××××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蔡水洪及乘车人李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6年11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238.34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隆撕裂骨折,右小腿、右足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半年内每月返院复查右髋关节CT一次,半年后每2月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3.双拐辅助患肢不负重行走2个月。2016年11月2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蔡水洪、李婵不承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变更为都邦财保新乡公司。另查明,豫A×××××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敬,该车在都邦财保新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许腾垫付医疗费等共计8716.5元(医疗费7716.5元、护理费1000元);本事故另一伤者李婵的损失为155878.61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发票、保险单,被告许腾提供的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蔡水洪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238.34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和从事的具体工作,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33天计算误工期,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及出院医嘱,予以确认,则误工费为3212.12元(35528元/年÷365天/年×33天);3.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费为3212.12元(35528元/年÷365天/年×33天);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其住院等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80元/天×33天);6.对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加强营养所需的费用,故酌定支持营养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蔡水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共计20502.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婵的损失155878.61元,故酌定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由被告都邦财保新乡公司赔偿原告11786.08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的8716.5元,由被告许腾赔偿,用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8716.5元相抵扣。原告要求被告李敬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敬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被告都邦财保新乡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786.0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水洪11786.08元;二、驳回原告蔡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