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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光耀与:高志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耀,高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275号原告:刘光耀。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寅清,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林。原告刘光耀诉被告高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耀委托代理人唐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耀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70,000元为本金的逾期归还借款利息(201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00,000元并支付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27日前归还。2016年7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并书写借条约定于2016年8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致涉讼。原告刘光耀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借条两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70,000元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旨在证明2016年6月28日200,000,元的转账情况以及原告银行取款现金用于支付被告借款;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高志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8日被告高志林向原告刘光耀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给被告200,000元并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9月27日前归还。2016年7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约定于2016年8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该款虽经原告催讨均未果,致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70,000元为本金的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并按201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被告高志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光耀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二、被告高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光耀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2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高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人民陪审员  宋兰兰人民陪审员  尤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振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