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孙昌叶、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孙昌叶,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468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海,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昌叶,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分局民警,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住天津市河东区华兴道与新兆路交汇处裕阳花园19号楼汇源丰商务酒店内。负责人不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幢510室。负责人:俞海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孙昌叶、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车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孙昌叶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神州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孙昌叶、神州租车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13573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志就自有的津G×××××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2016年1月22日,被告孙昌叶驾驶津A×××××号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轿车)与李志驾驶的保险车辆相撞。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孙昌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就保险车辆的损失提起诉讼,本院认定李志的车辆损失为21390元,扣除事故轿车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外,由原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李志19390元。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李志赔偿了上述款项。因被告孙昌叶租赁被告神州租车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太平保险公���承保了事故轿车的三者险,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孙昌叶辩称,事故轿车是被告神州租车公司所有,由被告孙昌叶的同事葛春辉从被告神州租车公司租赁,交付被告孙昌叶驾驶。租赁车辆时,被告孙昌叶交付了租赁车辆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事故认定书和相关信息都交给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孙昌叶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轿车由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同意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单独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但是,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939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定损为5800元,两者相差过大,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州租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保险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车辆损失赔偿的事实,原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了事故认定书、(2016)津0115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书和赔偿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保险车辆的损失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了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9390元,且为专业鉴定机构——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9390元。对于事故轿车的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单方定损结论,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害,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后,就第三者造成的损害部分,可以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碰撞保险事故发生系被告孙昌叶和被保险人李志驾驶不当所致,被告孙昌叶负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孙昌叶自行驾驶事故车辆造成事故,据此,被告孙昌叶应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责任如下:首先,在事故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车辆损失2,000元;其次,对剩余损失19390元,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为70%的责任,即13573元。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除事故轿车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外的保险车辆损失,可代位行使对被告孙昌叶一方的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权利���因事故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被告孙昌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最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认为保险车辆损失过高,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神州租车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135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赔偿李志的车辆损失13573元;(注意: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账户,汇款时注明款项性质、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谦德庄支行;账号:03×××71)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已交纳),减半计取为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给付原告,给付时间、方式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