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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00金明钢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明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40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明钢,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明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7日作出(2017)苏0116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明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明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金明钢与同事聚餐,餐中饮酒。当晚21时35分许,被告人金明钢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雄州街道龙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政务中心附近时,撞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的绿化带,致摩托车倒地,其本人摔倒后昏迷并造成其本人头皮挫裂伤、左桡骨骨皮质损伤、软组织挫伤。经群众报警,被告人金明钢在现场被查获。当晚22时30分,经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金明钢抽取血样备查。经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6.3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梁某、石某的证言,提取血样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库查询表,诊断证明,被告人金明钢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金明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金明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明钢不服,以“自己没有骑车,是推车上路”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明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检察员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模拟进行推车实验,得出了相应的结果。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明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金明钢提出“其没有骑车,是推车上路”的上诉理由,经查,金明钢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称系酒后骑车摔倒,其供述的内容亦与同步录音录像相符,且在供述中对推车一说予以了说明,承认其是虚假供述,并对作虚假供述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石某的证言及一审庭审中出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金明钢所驾驶的车子倒在隔离绿化带机动车道路一侧,人在车子前面约二米,事故现场及人员受伤情况符合骑车时车辆倒地后人、车摔倒后的状态,其在二审中的辩解与常理相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鲍 强审判员 李忠强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