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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家玉与全应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玉,全应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196号原告:徐家玉,女,生于1959年2月11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应国,男,生于1970年6月23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夷陵财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88262413XD;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主要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家玉与被告全应国、宜昌夷陵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虎、被告宜昌夷陵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应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玉诉称,2017年5月18日6时40分许,我驾驶两辆摩托车由城关镇徐庶庙安置小区前路口拐入丹阳大道时,与被告全应国驾驶的鄂F×××××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169755.21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宜昌夷陵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应国未到庭答辩。被告宜昌夷陵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请求过高,请求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6时40分许,原告徐家玉持C4D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辆摩托车,由南漳县丹阳大道丹阳家园拐入丹阳大道时,与被告全应国驾驶的鄂F×××××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徐家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徐家玉伤后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脑挫伤伴出血、左侧颞部颅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椎骨折;支付医疗费18286.81元,支付交通费220元。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5日对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27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徐家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全应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南彰��法鉴字[2017]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家玉,因交通事故致左第1-7肋及右2-8肋共14根肋骨骨折、胸3锥体粉碎性骨折,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费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还查明,徐家玉是退休工人;被告全应国持C1D驾驶证,鄂F×××××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是全应国,该车检验日期至2017年9月;肇事车辆鄂F×××××在宜昌夷陵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徐家玉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全应国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全应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家玉受伤致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家玉驾驶机动车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的规定,宜昌夷陵财保公司作为鄂F×××××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原因力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全应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宜昌夷陵财保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交通费220元、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按责被告仅赔偿3000元适当,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徐家玉的损失为医疗费18286.81元、护理费5730元(60日×89.5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2日×60元)、营养费3600元(60日×60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29386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169755.21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宜昌夷陵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家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宜昌夷陵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家玉14536.56元(169755.21元-120000元—1300元×30%),两项合计134536.56元;全应国赔偿390元(1300元×30%)。二、驳回原告徐家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全应国负担136元,原告徐家玉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审判员  徐家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雅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