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龚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龚廷成,贵州盘县万兆贸易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周阶,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95X9。负责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廷成,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原审被告:贵州盘县万兆贸易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坪东办东贡村一组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072008730K。负责人:陈照,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周阶,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原审被告:张勇,男,1983年4月4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廷成、原审被告贵州盘县万兆贸易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周阶、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一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实际住院天数23天,在计算误工费时采用了城镇职工标准,每月按照21.75天计算即209.37元/天,与事实不相符合。若按照一审判决,就应该要扣除住院天数的休息日,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就只能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其余休息天数的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给付,同时还包括伙食费应扣除休息日所产生的费用。二、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误工费应当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伤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8873元/年进行计算,38873元÷365天=106.5元/天;护理费参照同行业的护理标准93元/天计算。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下,主观地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4807元、护理费4807元是不合理、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龚廷成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贵州盘县万兆贸易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周阶、张勇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龚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周阶、张勇赔偿原告龚廷成各项损失25563.09元(其中医疗费11629.09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4807元、护理费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9800元,总计34063.09元,扣除张勇支付7000元和周阶支付的1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贵州盘县万兆贸易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张勇及周阶按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6日21时50分,张勇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贵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盘县大山镇经英大公路往普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英大公路38公里+450M处时,因超速(限速:40km/h,实速:50km/h)行驶,该车右侧中部防护栏杆与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岔路驶出的周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盔、超员:载2人,实载3人)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挂擦后,贵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室前端又撞在路旁山体上,致摩托车上乘车人龚廷成、龚廷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龚廷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盘县仁瑞医院进行抢救后,因病情严重当晚转到盘县春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腓骨中上段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龚廷成支付医疗费3129.09元(扣除张勇支付7000元、周阶支付1500元)。2016年11月4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龚廷成、龚成中无过错,无交通事故责任。2017年1月17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曲珠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龚廷成所需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玖仟捌佰元(¥9800)元。另查明,张勇驾驶的贵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贵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辆所有权人系贵州盘县万兆贸易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张勇系贵州盘县万兆贸易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龚廷成系农业户口。2016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63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龚廷成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龚廷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可依法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龚廷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龚廷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龚廷成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1629.09元(包括拐杖一副65元、盘县仁瑞医院抢救费240元),且尚后期手术及治疗费98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龚廷成不能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情况,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龚廷成因受伤误工23日,根据《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原告龚廷成的误工费应为4807元(54637元/年÷12个月÷21.75天×23天=4807元),故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4807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1人的护理费,而原告住院23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807元(54637元/年÷12个月÷21.75天×23天=4807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4807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境内出差伙食补助为40元/天,原告住院2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为920元(40元/天×23天=92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尽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明书等材料中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因原告住院给予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为920元(40元/天×23天=920元),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2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因进行鉴定支付600元鉴定费,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尽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起始点及时间,但综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龚廷成的各项损失为33783.09元(医疗费11629.09元+后期手术及治疗费9800元+误工费4807元+护理费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33783.09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勇驾驶贵州盘县万兆贸易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具有安全隐患的贵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被告周阶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挂擦后,贵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室前端撞在路旁山体上,致摩托车上乘人龚廷成、龚廷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龚廷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贵E×××××号车在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因被告张勇与被告周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阶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勇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阶承担30%的责任,原告龚廷成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勇驾驶的贵州盘县万兆贸易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贵E×××××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被告周阶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33783.09元,先减去交强险赔偿范围10000元,即33783.09元—10000元=23783.09元,按照张勇承担70%责任,被告周阶承担30%责任,即张勇应赔偿(23783.09元×70%≈16648.1元)、周阶赔偿(23783.09元×30%≈7134.9元),合计23783元。故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按过错承担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勇系贵州盘县万兆贸易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贵E×××××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赔偿损失,应扣除张勇预交7000元;周阶应承担对原告损失赔偿除强险外30%,应扣除周阶预交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廷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19648.1元(已扣除被告张勇预交7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勇预交7000元;三、由被告周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龚廷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5634.9元(已扣除预交1500元);四、被告张勇、贵州盘县万兆贸易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龚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07元;由被告周阶负担13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龚廷成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计算。关于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龚廷成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因其系居住在农村,误工费应当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52570元计算,且被上诉人住院23天是连续期间,并未区分工作日与休息日,一审判决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误工费不当。故被上诉人龚廷成的误工费应为52570元÷365天×23天=3312.63元。关于护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龚廷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37339元计算,且被上诉人住院23天是连续期间,并未区分工作日与休息日,一审判决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护理费不当。故被上诉人龚廷成的护理费应为37339元÷365天×23天=2352.90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龚廷成得到支持的费用为:医疗费11629.09元、后期手术及治疗费9800元、误工费3312.63元、护理费23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9834.62元。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龚廷中也提起了诉讼,经审理其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54328.78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两名伤者的损失总和184163.40元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分别按所占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龚延成应当获交强险赔偿比例是29834.62元/(29834.62元+154328.78元)=16.2%,故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廷成19764元(16.2%×122000元),剩余10070.62元本应由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张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因其系车辆所有人贵州盘县万兆贸易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而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该70%即7049.43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因张勇已经预付给龚廷成7000元,故上诉人还应当向龚廷成支付49.43元。周阶作为事故次要责任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21.19元,因周阶已预付了1500元,故周阶还需赔偿龚廷成1521.19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龚廷成各项费用1976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龚廷成各项费用49.43元;三、由原审被告周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龚廷成各项费用1521.19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龚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合计8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746元,原审被告周阶负担1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彩虹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凤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