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诉李志远、刘亚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李志远,刘亚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3052号原告:王文勇,男,1958年7月12日生,住楚雄市。被告:姜开益(曾用名:张家兴),男,1973年1月12日生,住楚雄市。原告王文勇与被告姜开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开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7日计算至2018年1月4日的房租(按每年10800元计算);二、付清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所欠的水电费1500元、小区物业管理费600元;三、判决被告将楚雄市某地××单元××室房屋交还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租房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楚雄市某地××单元××室房屋居住,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止,租金为每年10800元。被告在签合同时,未使用真实姓名姜开益,而使用了曾用名张家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用,但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既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退还房屋、支付租金。被告在租房时,因其生活、经营所需还向原告借款,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租金的过程中才知道被告的真实姓名是姜开益,被告多次承诺支付房租、偿还借款,但均未履行。被告姜开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文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姜开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册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房屋共有产权证复印件、《租房合同》能证明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及双方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手写附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审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文勇(出租方)与被告姜开益(承租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楚雄市鹿城南路XX巷X号XXXX公司生活小区内X-X幢X单元X楼(楚雄市某地××单元××室)的一套住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房期限从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止;房租每年为10800元,押金1000元;原告以房屋现状出租住房,现有生活设施不足及损坏部分由被告自己解决;被告负责交纳租房期间发生的水电费、停车费、收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交清当年房租后若住不满一年时,原告不退还剩余租金。签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500元,后支付了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止的房租10800元。《租房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提出续租,原告同意,双方同意按2016年3月7日签订的《租��合同》履行,未约定租赁期限,后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负有继续清偿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的租赁期限于2017年3月6日届满后,原、被告达成续租合意,由于原告王文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租期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文勇与被告姜开益订立的系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并返还房屋,故本院解除双方订立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按10800元每年支持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租金为8965元(10800元/年÷365天×303天),因之前被告向原告交纳了500元��金未退还,押金500元应从租金内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84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1500元、物管费600元,原告提交的楚雄州XXXX有限公司小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楚雄市某地××单元××室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共欠电费1285.20元、水费216元,原告主张水电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房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物管费、垃圾清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原告关于物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文勇与被告姜开益订立的《租房合同》,被告姜开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房屋,将楚雄市某地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交还原告王文勇;二、被告姜开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勇支付房租8465元;三、被告姜开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勇支付水电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王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开益��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燕人民陪审员 何桂凤人民陪审员 李光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愿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