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2执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张思涛、陈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张思涛,陈芳,盛卫华,张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6)苏0612执127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31号。负责人戴锋,行长。被执行人:张思涛,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陈芳,女,汉族,1961年12月25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盛卫华,男,汉族,1983年3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张裕,女,汉族,1983年6月14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思涛、陈芳、盛卫华、张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张思涛、陈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1100186.02元的借款至2015年11月8日的欠息4290.73元、1099813.98元的借款至2015年11月11日的欠息5004.15元,并按年息7.8%上浮50%分别支付支付1104476.75元(1100186.02元+4290.73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1104818.13元(1099813.98元+5004.15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执行人张思涛、陈芳如果未能按上述第一项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盛卫华、张裕的抵押物(南通市通州区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西区通州西路31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28元,由四被执行人��担(申请执行人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执行人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缴款通知书等(含风险提示)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均未到庭申报财产并陈述相关案情;2.通过“点对点”和“总对总”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3.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在四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姜灶镇姜川村村民委员会对��财产等相关情况予以调查,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四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4.查明被执行人盛卫华、张裕名下已为案涉款设定抵押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西区通州西路31室、31阁楼的房地产,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并于2017年6月18日依法拍卖该房产,拍卖得款1700264元(含无证阁楼拍卖款48629.50元),扣除卖方应缴纳的税款94937.16元、欠缴的物业费6000元,抵押优先受偿金额为1550697.34元,剩余未能执行标的对无证阁楼部分参与分配的款6378元,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1557075.34元(含执行费17970元),后交付申请执行人;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思涛、陈芳、盛卫华、张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调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依法拍卖的被执行人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目前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控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