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孙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孙克峰,孙岩,青岛鲁美运动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1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兰岙路1359号。负责人:安佰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法展,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商场街39号。法定代表人:孙克峰,经理。被告:孙克峰,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岩,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鲁美运动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郭庄村。法定代表人:赵作澄,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孙克峰、孙岩、青岛鲁美运动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法展,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孙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岩、青岛鲁美运动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依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4万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依法支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对被告一所负债务及基于主债务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一所负债务本金300万元及基于3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二名下的位于城阳区青威路665号1层(权属证明: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依申请向被告一提供人民币56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个月,从2013年11月13日起到2016年11月12日止。签订《授信协议》后,原告分别与被告二孙克峰、被告三孙岩、被告四青岛鲁美运动制衣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被告二、三自愿为被告一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青岛鲁美运动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一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300万本金以及产生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二用位于城阳区青威路665号1层(权属证明: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房产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一在2015年9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同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00万元;在2015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同日向被告一放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对于300万元的借款,在2016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2万元,11月21日偿还本金3万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孙克峰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孙岩、青岛鲁美运动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欠息明细两份、收款回单一份、律师费发票20张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21131165号)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56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3日起到2016年11月12日止;在授信期间内,该循环授信额度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可以循环使用;本协议项下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青岛鲁美运动制衣有限公司、孙克峰、孙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本协议项下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孙克峰以其所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2、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鲁美运动制衣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信字第2121131165号)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青岛鲁美运动制衣有限公司同意出具保证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使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而另行设有抵押或其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本合同自担保人法定代表人盖名章并加盖保证人公章之日起生效。3、同日,原告还与与被告孙克峰、孙岩分别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信字第2121131165号)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孙克峰、孙岩同意出具保证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6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使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而另行设有抵押或其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本合同自保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4、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克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信字第2121131165号)一份,主要约定为担保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孙克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城阳区青威路665号1层(权属证明: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指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5、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信字第11150908号),主要约定本合同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21131165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43个基本点;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的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执行;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被告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鲁美运动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的被告青岛鲁美运动制衣有限公司为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为此笔贷款。6、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信字第11150909号),主要约定本合同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21131165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43个基本点;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的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执行;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被告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克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孙克峰以其所有的位于城阳区青威路665号1层为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额为2600000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即为此笔贷款。7、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在两份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截止到2017年6月22日,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尚欠本金2940000元、利息152359.96元未还;金额为2000000元的贷款尚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108572.96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依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被告孙克峰、孙岩依法应对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600000元)、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鲁美运动制衣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发放给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的剩余本金29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1190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克峰、孙岩、青岛鲁美运动制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孙克峰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665号1层房屋为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2015年9月9日2000000元贷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80972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岩、青岛鲁美运动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本金2940000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19028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80972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孙克峰、孙岩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克峰、孙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青岛鲁美运动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鲁美运动制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对被告孙克峰抵押给原告的座落于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665号1层房产(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应付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780元,由被告青岛东业纺织品有限公司、孙克峰、孙岩负担;由被告青岛鲁美运动制衣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