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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广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广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2339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凤华,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系张某之父。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师宾,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广法,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23号。主要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和张凤华与被告吕广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凤华和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师宾,被告吕广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和张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保险费、复印费等共计27517.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14时00分许,被告吕广法醉酒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诚信电脑前,与前方顺行张凤华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广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吕广法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属实。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被告吕广法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14:00时许,被告吕广法醉酒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诚信电脑前,与前方顺行张凤华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鲁P×××××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广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华和张某无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原告张某受伤后,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6383.45元。经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P×××××号小型轿车损失数额为15780元。原告张凤华支出评估费800元。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吕广法已给付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鲁P×××××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二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对于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被告吕广法虽有异议,但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因此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吕广法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和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医疗费63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810元、护理费64.31×27=1736.37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15780元、评估费800元,以上共计26009.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929.82元;二、被告吕广法赔偿二原告15080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申请费420元,由二原告负19元,由被告吕广法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会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