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55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巍青与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巍青,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5166号原告:唐巍青,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中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和,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尤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巍青与被告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巍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被告永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巍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7,170.20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8,400元(2,300元/月×8个月)、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永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0时55分许,被告永达公司员工徐慧峰驾驶沪EY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金高路东南约20米人行道处,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慧峰负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所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确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扣除20%的免赔率。对于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8,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均无异议。医疗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20%的免赔率。对于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8,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均无异议。医疗费87,170.20元(已扣伙食费,含外购药1,123元)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不赔。鉴定费2,550元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10时55分许,被告永达公司员工徐慧峰驾驶沪EY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金高路东南约20米人行道处,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慧峰负全责,原告无责。经���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唐巍青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含后续治疗)。沪EY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永达公司事发后为其垫付现金6万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永达公司员工徐慧峰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慧峰负全责。被告保险公司系徐慧峰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永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二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8,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二被告对于医疗费金额87,170.20元(已扣伙食费,含外购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外购药,原告已提供了相关医嘱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鉴定费。二被告对于鉴定费金额2,5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明确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拒赔之抗辩。3、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可以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巍青医疗费87,1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助器具费498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21,388.20元中的120,2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巍青上述第一项余额101,188.20及鉴定费2,550元合计103,738.20元的80%计82,990.56元;三、被告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巍青上述第一项余额101,188.20及鉴定费2,550元合计103,738.20元的20%计20,747.64元以及律师费4,000元合计24,747.64元;四、原告唐巍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7元,减半收取计2,478.50元,由被告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