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钱仙珍与陈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仙珍,陈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949号原告:钱仙珍,女,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德润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仙珍与被告陈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仙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飞、被告陈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仙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7112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17时05分,被告陈勇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何甲桥”北侧路段处左转弯出道路时,撞上沿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钱仙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车辆受损、原告钱仙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仙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陈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了35000元,有收款凭证,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总数为40266,元,其中医保报销的部分不应重复计算,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认可18元/天,天数认可34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天数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认可90天、误工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明无用人单位法人签字,属无效证据,且原告每月的工资不可能固定为3000元,也没有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进行证明,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期限明显过长,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78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17时05分,被告陈勇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何甲桥”北侧路段处左转弯出道路时,撞上沿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钱仙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车辆受损、原告钱仙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仙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钱仙珍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丹阳市贺玉健口腔诊所治疗,共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46130元;期间,被告陈勇在交警队交款35000元,其中原告已领取款33454元。同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花去施救费50元、停车费10元、修理费73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2017年7月6日丹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钱仙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花去鉴定费计款2900元。还查明,江苏百岁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钱仙珍于2014年2月到其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来上班,也未领取过薪酬。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丹阳市贺玉健口腔诊所的病历、定损单及车损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司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2015年4月-7月份工资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钱仙珍受伤、原告钱仙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陈勇承担原告损失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故原告钱仙珍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陈勇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再由被告陈勇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替代方案,也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司法鉴定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在丹阳城区,且在公司工作,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相关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46130元,扣除医保后,本院确认为45346.2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50元/天*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本院确认为8100元(9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100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7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164240.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款。其中,被告陈勇给付原告款33454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后并给付被告陈勇。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钱仙珍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0786.22元,给付被告陈勇款计人民币33454元。驳回原告钱仙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528元,由原告钱仙珍负担101元,被告陈勇负担34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陈勇款中直接扣除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元。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