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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太谷益众汽贸有限公司与何竹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益众汽贸有限公司,何竹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899号原告:太谷益众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慧经,该公司经理。地址:太谷县胡村镇胡村道口南108国道西。被告:何竹梅。原告太谷益众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竹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益众汽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慧经、被告何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房租13300元,因房屋违建拆除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0500元,共计23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与何竹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属于被告的位于太谷县韩村108国道旁的三间房屋及180平米的四间展厅由原告使用,租用期为五年,约定年租金为4万元整。原告签订合同时已交付被告为期一年的租金(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由于被告隐瞒违建的事实,原告所租赁房屋于2017年5月被政府拆除,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经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租用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被告的过错,原告装修费用较大且无法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我们双方之间签有合同了,按合同处理就好。当时���们签订合同的时候,实际签订时间是去年9月2日写的合同,是原告说时间早,就将时间写到9月15日。后来拆迁展厅,我就和原告说没有租展厅,所以我没有对展厅进行租赁的权利。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我与原告说3年的租赁期限,但是原告自己写了5年。大队下拆迁的通知时,并没有通知我,我只是租我的门面,展厅不是我的,和我无关。当时给了我4万元一年的租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租房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此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要求被告退还和赔偿损失,但无相应证据佐证,而双方的租房合同尚未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谷益众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竹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人民陪审员  杨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祺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