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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5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本案第一起盗窃行为于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至2017年2月22日);又因本案第三起盗窃行为于2017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先后盗窃三次,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安村石龙楼一楼空地的停车棚内,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银白色24寸山地自行车(无法核价)盗走后变卖。2、2017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黄岗二街一巷11号之二天盛某光塑料有限公司内,将被害人杜某的一辆粉红色铭迪牌自行车(无法核价)盗走后变卖。3、2017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大墩七街6号旁的停车处,将被害人莫某的一辆紫色女装电动车(无法核价)的防盗锁撬烂,后被发现,黄某某逃离现场,逃至大良街道勒良路康格斯花园南门门口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杜某、莫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无法核价的相关材料;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着手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在综合量刑时予以体现。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本案曾被行政处罚的期间(七日)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此前羁押的七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宇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