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辖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思佩、王敏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思佩,王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辖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佩,47岁,1970年8月4日,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地址: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王敏,58岁,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地址: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3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305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依法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依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应由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有两个被告,一个住所地在南京市××区号21幢,一个玉泉区闽兴市场79号,这两地方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任武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赵春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