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袁大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袁大寿,杨尚连,徐孝娟,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东街45号。主要负责人:王清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大寿,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尚连,系袁大寿妻子,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超,湖北省保康县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徐孝娟,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湖北省保康县。一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主要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大寿、杨尚连,一审被告徐孝娟、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袁大寿、杨尚连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