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诉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971号原告孔某,女,汉族,1987年12月19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郑菲,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三一重工云南6S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斌彬。原告孔某诉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其本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案外人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以86000元购买了云Rxxx**三一牌SY5250GJB4重型特殊货车一辆,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当日原告将购车款现金支付给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双方约定该车的修理费由买方支付,云Rxxx**号车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1日前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方支付。2015年12月22日,原告将车送到云南吉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好后经结算修理费为56260.5元,原告将上述修理费支付给该公司。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将云Rxxx**号车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1日前产生的相关费用票据交给原告,原告将合计为9216元的费用(包含过路费2177元、加油费2840元、餐费498元、住宿费820元、年检费、服务费1931元、违章罚款300元)支付给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车队将相关票据交给了原告。综上,原告购车共支付了86000+56260.5+9216=151476.50元。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将云Rxxx**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交给了原告,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云Rxxx**号车于2015年12月17日在云南省迪庆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证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获得方式:购买。原告购买了该车后,与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签订了车辆代购各种费用协议,将云Rxxx**号搅拌车挂靠在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名下经营,第一年向其交纳1200元手续费。原告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云R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孔某,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只是名义车主,双方为挂靠关系。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以每月1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租赁给了田文洪进行运输,该车一直在正常租赁中,每月都有固定的收益。2016年8月9日13时左右,原告的云Rxxx**三一牌SY5250GJB4重型特殊货车在环湖东路上正在为工地运输混凝土,突然被被告一伙人强行抢走,原告无奈之下只能报警,晋宁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警察接警后经调查,原告才得知是因为原车主翁庆礼欠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车尾款,所以强行将该车辆抢走。综上所述,原告支付了购车对价且该车早已交付自己使用,原告具有涉案车辆物权,原告每月16000元价格将车辆租赁出去刚刚几个月,连本都没有收回来,就被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抢走了,这是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必须将车辆无条件归还给原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及翁庆礼之间的经济纠纷无任何关系,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能将已经属于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强行抢走,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购买车辆的各项损失合计152535.50元(原告诉状误算为151476.50元,漏算保险费1059元),以上费用包含购车款86000元、修理费56260.50元、保险费1059元、汽油费及过路费等费用9216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的车辆租赁费共计192000元;3、由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孔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孔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企业正常经营,法定代表人为刘斌彬。三、收款收据一份,收据注明“今收到孔某付款86000元购车款”,欲证明原告向迪庆平安运输车队支付了86000元购车款购买了云Rxxx**车辆。四、罚款单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油费、过路费发票、保险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支付了云Rxxx**号车从迪庆到昆明产生的汽油费、过路费等费用共计9216元,并支付保险费1059元。五、云南吉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一份、修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云Rxxx**车辆于2015年12月22日进厂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56260.5元。六、车辆代购各种费用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后与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签订了挂靠协议,每年缴纳1200元的服务费。七、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购买了云Rxxx**车辆后,该车队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交给了原告。八、《混凝土运输车租赁协议》一份,田文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接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田文洪签定租赁协议,租期从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16000元的价格将云Rxxx**号车租赁出去,原告暂时计算一年(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的损失为19万2千元。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晋宁县新街派出所报案,经公安调查原告购买的云Rxxx**号车被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强行抢走。九、售车协议一份,欲证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签订了售车协议,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格为86000元。十、(该组证据为庭后提交)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情况说明一份、孔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组,欲证明买卖车辆的情况和田文洪支付车辆租金的情况。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七、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欲证明事实和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做出综合评判。原告代理律师陈述证据四中的费用由车队先垫付,后期又由孔某补付给车队,但原告提交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的《购车协议》中明确载明“此车售车之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闯红灯、交通事故等由甲方(即出售方)负责”,原告的主张与自己提交上述《售车协议》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混凝土运输车租赁协议》原件签订日期的年份有明显的更改,原告代理律师陈述是孔某更改的,将2016改成了2017,实际日期是2016年2月28日。因原告孔某本人未出庭说明更改的理由,原告庭后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清晰的显示租车人田文洪租金支付情况,原告方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无从查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十组证据《情况说明》系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做出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甲方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王建容与乙方孔某签订《售车协议》,协议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将甲方车牌号为云Rxxx**、发动机号为P50510、车架号为LFCDH66P471000719的车一辆以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正(小写:86000元)售给乙方”,并约定了售车之日以前甲方的责任和售车之日起乙方的责任,购车款支付约定为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5年12月21日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载明“今收到孔某购车款86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签订了《车辆代购各种费用协议》,约定孔某将云Rxxx**号混凝土搅拌车挂靠在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经营,由孔某向该车队缴纳一定手续费。2016年8月9日,云Rxxx**三一牌SY5250GJB4重型特殊货车在环湖东路上为工地运输混凝土时,被他人强行拉走,原告报警后晋宁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接警进行调查,该车系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拉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本案案由?2、原告孔某对云R125**三一牌SY5250GJB4重型特殊货车是否享有物权?原告的诉讼主张如何处理?针对焦点1,原告孔某诉请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购车款86000元、修理费56260.50元、保险费1059元、汽油费等费用9216元、租金损失19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44535.5元。因原告孔某本人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代理律师郑菲确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的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赔偿因非法侵占涉案车辆造成的上述损失,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确认本案为侵权之诉,属于物权损害赔偿纠纷,要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请求事项上,权利人既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包括返还原物等其他民事责任。晋宁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接报警案件三联单能够证实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占有该车辆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无法核实该车辆的现状及车辆能否返还,原告即将诉讼请求变更和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针对焦点2,原告以车辆真实权利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其主张物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原告首先要证明自己对诉争车辆享有物权,其诉讼主张方可成立。本案中原告孔某系根据《售车协议》取得物权,应就该协议订立、生效并据此取得物权的相关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并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方可认定其物权的合法性、排他性。原告提供该车的买卖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存在以下问题和疑点:一是从证据的逻辑关系看,原告自述2015年12月21日现金付款86000元买车,但双方签订《售车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双方的买卖行为有悖于机动车交易常理。二是从买卖关系的成立看,在《售车协议》存疑的情况下,仅有收款收据为证,此证据的类型属于买卖关系中的结算凭证,并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必然成立。原告称买车系现金交付,但除收据外却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具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及实际支付对价的事实,在买卖行为有悖于机动车交易常理的情况下,法庭对真实买卖关系的审查将决定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但原告却无证人及其他证据证明付现购车的事实。三是从车辆的交付时间上和交付方式上看,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车辆在什么地方交付及如何交付的事实,也不能够向法庭作出充分信服的车辆交付细节方面的说明。另外,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欲向法庭证实车辆购买及交付的事实,以解决上述存疑之处,但此证据的类型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据又是本案关键证据之一,依法应由证明人出庭作证,接受庭审调查,而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且本院在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庭前释明中,已将原告对车辆享有物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四是从买卖主体看,《售车协议》的售车方为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和王建容,收款为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卖车人是单位还是个人无法核实。比对原告与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签订的其他协议,《售车协议》的格式和条款就是一份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在售车方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加盖的是个人手印,协议签字处却盖有该车队公章,此协议与双方其他协议的签订形式不符。五是从该车物权变动的权利证书载明的事实看,机动车登记证载明该车第一登记人为翁庆礼,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2015年12月16日因丢失补领登记证书,2015年12月17日转移登记在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名下,获得方式为购买。但2015年12月16日迪庆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票据载明该车年检上线时的车主是翁庆礼,而原告主张该车为其在2015年12月21日购买所得,原告已持有该车登记证书,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对于短时间内车辆发生两次交易的情况原告庭审中不能做出客观合理的说明,原告主张已经善意且合法占有并使用该车辆,但从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原告善意取得的主张成立。六是从保单看,被保险人均为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强制险2016年1月25日签单,保险期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商业险2016年2月18日签单,保险期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保险签单日期均在原告主张的购车时间2015年12月21日之后,原告与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签订的《车辆代购各种费用协》规定保险应为原告全额承担,但原告未提供保险付款证据。七是从购车款和修理费支出看,原告均主张现金支付,对支付情况和细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原告主张购车前产生的汽油费、过路费、餐费等费用自己已经支付给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但根据其提交的《购车协议》,上述费用不应由原告孔某承担,原告孔某自述已支付上述费用与常理不符。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取得该车物权存在重大瑕疵,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物权的排他性。本案中,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涉案车辆具有物权或合法占有权,故不能就涉案车辆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原告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田红飞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李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