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陆月芬、傅惠琴与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月芬,傅惠琴,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3执167号申请执行人陆月芬,女,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傅惠琴,女,1962年5月23号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春港路。法定代表人张玲,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陆月��、傅惠琴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陆月芬、傅惠琴支付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的租金26798元。被告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陆月芬、傅惠琴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本金13399元,自2013年11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以本金26798元,自2014年11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陆月芬、傅惠琴负担135元,被告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3.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高港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4.��院于2017年3月24日向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发现该公司在登记部门登记企业状态为在业,但年检年度停留在2011年,企业终止日期为2016-02-13,目前该公司实际已不营业。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