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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腾、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华某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香山路交叉路口处,与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9.0mg/100ml。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华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身份证复印件、驾驶罪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莉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人民陪审员  侯国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