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5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登贵与被告马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贵,马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5929号原告:陈登贵,男,194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陶玉兰、金丽,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洋,男,199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宗堂,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登贵诉被告马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贵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被告马洋,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宗堂,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贵诉称:2016年12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马洋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沿浦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场地铁站时,与由南向北横穿机动车道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洋和陈登贵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高新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并产生相关损失,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经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马洋本人,在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原、被告及第三人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572.75元;2、一并处理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宜;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马洋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涉案车辆所有人,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险条款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马洋无违章行为,原告车辆撞穿机动车道后撞上被告马洋驾驶的涉案车辆,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全责,被告马洋无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险条款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我司前期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因我方认为被告马洋在事故中无责,故我司只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述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作为道路救助基金委托管理机构,根据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要求,基于事故垫付抢救费75602.05元,要求被告方优先偿还垫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马洋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场地铁站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原告陈登贵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登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登贵先后前往南京市高新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系:1、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2、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5、右侧锁骨骨折;6、右侧第七肋骨骨折;7、右侧第1-3腰椎横突骨折;8、右侧髂骨体及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9、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裂伤等。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洋驾驶车辆观察疏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陈登贵骑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也是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据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登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马洋所有的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原告陈登贵医疗费损失10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洋支付了原告陈登贵医疗费等费用8591.84元;4、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为原告陈登贵垫付了抢救费75602.05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及当事人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证照、保单,原告门诊病历、病案资料、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被告马洋举证的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手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举证的垫付抢救费手续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马洋驾驶涉案车辆行驶中观察疏忽与原告陈登贵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登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登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意见持有异议,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认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较为客观,故对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被告马洋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马洋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原告骑行的系非机动车,故本院确认被告马洋应依事故责任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洋所有的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费用中被告马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马洋负责赔偿60%,其余40%的损失费用由原告陈登贵自行负担。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用实际损失为191008.0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56.50元,其中被告马洋支付8591.84元,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75602.05元),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上述损失费用中,因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赔偿限额已用尽,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为181008.09元,该损失费用由被告马洋负责赔偿60%即确认为108604.85元,该损失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马洋支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8591.84元,扣除被告马洋需负担的诉讼费659元,余额7932.84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马洋。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75602.05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原告陈登贵的其他损失费用由原告陈登贵自行负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登贵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08604.85元(因原告陈登贵尚需返还给被告马洋人民币7932.84元,尚需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560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将该款中的7932.8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洋,将该款中的75602.05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余25069.9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登贵):二、驳回原告陈登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马洋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博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