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钱亚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亚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亚平,男,1991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常熟市,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亚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钱亚平与朋友在本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华丽都大酒店饮酒。当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钱亚平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鹅湖镇蘅芳路荡口古镇门前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钱亚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乙醇)/100ml(血液)。归案后,被告人钱亚平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亚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田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钱亚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亚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钱亚平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亚平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亚平无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亚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枫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