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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敬国、张桂珍与被告江苏省龙潭监狱、朱珏英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国,张桂珍,江苏省龙潭监狱,朱珏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509号原告:陈敬国,男,194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张桂珍,女,195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孝晨(系两原告儿子),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江苏省龙潭监狱,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珠子山*号。法定代表人:余仁,监狱长。委托代理人:戴维锦,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龙潭监狱民警,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朱珏英,女,1953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陈敬国、张桂珍与被告江苏省龙潭监狱、朱珏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国、张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孝晨,被告江苏省龙潭监狱的委托代理人戴维锦,被告朱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国、张桂珍诉称:两原告的女儿陈某某1996年1月进入被告江苏省龙潭监狱工作,系正式职工,符合省级机关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的领取条件。但该住房补贴直到2013年才陆续发放。两原告认为该住房补贴系陈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由于陈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故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陈某某与郭某某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20日在交通事故中同时死亡,两人未生育子女,故该笔住房补贴应由陈某某的父母继承,被告江苏省龙潭监狱应将此笔住房补贴返还给两原告。故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省龙潭监狱返还两原告继承的陈某某住房补贴款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江苏省龙潭监狱承担。被告江苏省龙潭监狱辩称:陈某某系我单位正式职工,其1996年进入我单位工作。根据省级机关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发放操作规范的要求,陈某某符合发放条件。根据单位的安排,2015年开始发放在职职工的住房补贴。陈某某应分得住房补贴75000元,该款属于陈某某的生前个人财产。由于陈某某意外死亡,其无法亲自领取,被告作为保管人,只能等待相关权利人领取。据调查,陈某某生前与郭某某结过婚,该款到底发给谁,应该有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建议原告申请将郭某某的父母列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被告希望相关权利人合理分配或者共同委托一人来领取。所以被告不存在借故不发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珏英辩称,郭某某是我和丈夫郭某甲(2005年死亡)生育的儿子,陈某某是我儿媳妇。陈某某与郭某某2003年结婚,2007年死亡。75000元的住房补贴款是2013年才发放的,故该款应当属于他们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配偶、子女、父母都有继承权。75000元里有我儿子的份额。我儿子已死亡,故我儿子的份额应当由我继承,我应分得该款的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敬国、张桂珍系陈某某的父母。郭某甲(2005年死亡)与被告朱珏英系郭某某的父母。陈某某与郭某某于2003年10月27日结婚,于2007年4月20日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同时死亡,两人未生育子女。2013年11月18日,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省级机关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发放操作规范,该文件载明了发放对象系1998年11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的省级机关单位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在编正式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一般干部职工按75平方米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1000元。陈某某系1998年11月30日前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的职工,属于发放对象。2017年3月21日,被告江苏省龙潭监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姓名陈某某,性别女,系我单位职工,现符合领取江苏省省级机关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金额为柒万伍仟圆整(75000元)。因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苏省龙潭监狱返还陈某某的住房补贴75000元。被告江苏省龙潭监狱建议两原告将郭某某的父母列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两原告坚决不同意并表示涉案的住房补贴款系陈某某的个人财产,两原告为唯一继承人。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朱珏英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审理中,本院至省级机关房改办调查,该单位工作人员表示只要符合发放范围的对象,均要发放,至于什么时候发放看各家单位的资金情况,由各家单位申报,房改办审核。苏政发【1998】89号等文件是2013年11月18日省级机关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发放操作规范的出台依据。苏政发【1998】89号文系1998年9月23日出台,该文件载明了1998年11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购房时可实行一次性补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省级机关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发放操作规范、企业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各一份,被告江苏省龙潭监狱提供的江苏省省级机关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清册一份,本院调取的门诊病历两份、南京市公安局鉴定书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两份、户口登记信息表一份、户籍关系证明一份、户口迁移证一份,本案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苏政发【1998】89号文,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须为1998年11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的省级机关单位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在编正式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只要符合发放范围的对象,均要发放,至于什么时候发放看各家单位的资金情况,由各家单位申报,房改办审核。被继承人陈某某是1998年11月30日前到被告处参加工作的职工,属于住房补贴政策发放的对象。1998年,陈某某尚未与郭某某登记结婚,故该住房补贴应属于陈某某的个人财产。2007年,陈某某死亡,涉案住房补贴应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因陈某某的配偶郭某某与其同时死亡,不互相发生继承,陈某某与郭某某未生育子女,故涉案住房补贴应由原告陈敬国、张桂珍继承。被告江苏省龙潭监狱亦认可涉案住房补贴系陈某某生前个人财产,其作为该款的保管人应将该款返还给两原告。被告朱珏英辩称涉案住房补贴是2013年发放的,属于陈某某与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某的份额应由其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龙潭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敬国、张桂珍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江苏省龙潭监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存国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人民陪审员  丁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