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6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6681无锡市钱桥振华焊管厂与无锡华维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钱桥振华焊管厂,无锡华维货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6681号原告:无锡市钱桥振华焊管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1540919L,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溪南村。投资人:丁显忠,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一,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华维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01451-8,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芙蓉三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张继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钱桥振华焊管厂(以下简称振华焊管厂)与被告无锡华维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焊管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华焊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维公司支付货款76690.4元及利息(以欠款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尚结欠货款76690.4元,因催款无着,诉至法院。被告华维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振华焊管厂与被告华维公司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华维公司向振华焊管厂购买焊管。至2016年7月,华维公司尚结欠振华焊管厂货款76690.4元,因催款无着,振华焊管厂于2016年11月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往来明细表、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进帐单、支票、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双方进行的买卖焊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反映,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振华焊管厂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华维公司结欠货款76690.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华维公司不付款无理,振华焊管厂的诉请成立,本院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华维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钱桥振华焊管厂支付货款76690.4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3360元,由无锡华维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徐 军审判员 金锡芳审判员 韩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