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40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石某(男,2004年3月2日生),驾驶电动车来到襄阳市XX网吧。被告人王某某让石某在附近等候,被告人王某某进入该网吧,趁被害人杨某、马某不备,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KOPOL9手机夺走并跑出网吧,后被告人王某某乘坐石某驾驶的电动车逃离现场。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被盗KOPOL9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被抢手机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石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映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