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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生超与覃红陈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超,陈秀清,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504号原告:徐生超,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学(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清,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覃红,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徐生超与被告陈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原告徐生超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覃红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覃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覃红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生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秀清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秀清指定的银行账户存款8万元。借款后,被告陈秀清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5日,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红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秀清辩称,被告陈秀清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投资重庆鑫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秀清享有该公司10%的股权。2015年5月26日,与原告口头协议,用重庆鑫龙物流有限公司5%的股权,抵偿了借款本息。被告覃红未作答辩。原告徐生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秀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有被告陈秀清的签名捺印,来源合法;载明“今借到徐生超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资金利息2分,每月为1600元,大写壹仟陆佰元整,利息每月付(每月的5号付利息)借款人:陈秀清借款日期2013.12.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2013年12月5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制式存款回单,来源合法;载明“户名陈秀清金额80,000.00日期2013/12/0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3.巫山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历史信息列表。有巫山县民政局加盖的印章,来源合法;载明陈秀清、覃红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8日登记离婚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秀清就借贷达成合意,被告陈秀清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借款。被告陈秀清可以随时偿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陈秀清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告,被告陈秀清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陈秀清、覃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红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陈秀清辩称,已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用重庆鑫龙物流有限公司5%的股权,抵偿了本案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陈秀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5日,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秀清、覃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生超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23万元,由被告陈秀清、覃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进吾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雪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