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4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轶才与陈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轶才,陈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4939号原告:王轶才,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燕,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平,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X。原告王轶才与被告陈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陈世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轶才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轶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借款协议》(审理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1386.7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和罚息,暂计至起诉日(2016年6月)为4045.29元,至实际还款日止;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等纠纷解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具体期限和数额,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罚息等内容。被告部分还款后,便拒绝还款。被告陈世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陈世平(甲方)与成都信安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信安融通公司、乙方)、重庆信安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信安财富公司、丙方)签订《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出具审核意见,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三方就以上服务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甲方经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3979.89元),甲方在获得约定款项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3183.91元、向丙方支付服务费795.98元;甲方同意咨询服务费在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当日支付,协议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咨询费、丙方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同日,王轶才(出借人、乙方)与陈世平(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数额23979.89元,月偿还数额2138.67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2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甲方专用账户的户名为陈世平、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成都双流华阳支行、账号9558XXX735;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安融通公司的咨询费、信安财富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逾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05%收取;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安融通公司的咨询费、信安财富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2015年11月13日,王轶才向陈世平指定账户转款20000元(电子回单附言:借款),向谭洋转款3183.91元(电子回单附言:客户陈世平咨询费),向段锐转款795.98元(电子回单附言:客户陈世平服务费)。同时查明,谭洋系信安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锐系信安财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王轶才陈述,原告向谭洋转款3183.91元、向段锐转款795.98元系代被告支付给信安融通公司的咨询费、信安财富公司的服务费;被告每月偿还本金1998.32元、利息140.35元,借款后被告还款2期本息,后未还款。另查明,原告为追偿本案所涉欠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电子银行回单、《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金:原告陈述被告每月偿还本金1998.32元、利息140.35元,被告仅还款2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应支付本金19983.25元(23979.89元-1998.32元×2个月)。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双方自愿对利息、罚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王轶才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因陈世平自2016年2月12日第3期起未还款,还应支付第3期即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140.35元及自2016年2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因自2016年2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以尚欠本金1998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因借款人未还款导致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王轶才放弃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轶才偿还借款本金19702.55元,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为140.35元;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世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轶才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轶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陈世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茸人民陪审员 许 莎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孟玮记 录 员 李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