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欧明付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明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29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明付,曾用名欧兑北,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明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桂0921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明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欧明付到容县电力公司旧宿舍楼×楼×号房被害人姚某1家,与姚某1就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协商,当时姚某1的朋友钟某1在场,后欧明付与姚某1发生争吵,双方都打电话找人过来帮忙,争吵中,欧明付从姚某1家中拿起一根木块击打了一下姚某1头部,钟某1见状从欧明付手中夺过木块,并隔开二人,姚某1被打后拿起一把锄头打向欧明付,欧明付随手用一把木凳阻挡,钟某1从中劝阻并推开双方,欧明付与姚某1坐下来继续商谈。随后,姚某1的朋友陈某1、梁某1等人到来,在陈某1与欧明付交谈时,姚某1突然从木凳子上倒地并昏迷,陈某1见状立即对姚某1实施抢救,梁某1拨打120急救电话。几分钟后,容县人民医院医生到场对姚某1进行检查,确认姚某1已死亡。经鉴定,姚某1的死亡原因系长期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所引起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姚某1生前所受暴力及争吵系其死亡的诱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钟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梁某2、刘某、潘某、陈某2、姚某2、陆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抢救视频光碟,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物鉴(理化)字[2016]0500号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补充说明,提取物证登记表、移送物品清单,证人钟某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欧明付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欧明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欧明付在明知姚某1已死亡,且陈某1报警的情况下,仍在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话时能够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欧明付的供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明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欧明付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欧明付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话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欧明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欧明付上诉提出被害人是因自身疾病引发死亡,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明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欧明付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话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欧明付上诉提出被害人是因自身疾病引发死亡,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本案系欧明付与被害人姚某1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欧明付用木块击打姚某1的头部所引发,被害人姚某1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对欧明付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已经充分考虑到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量刑适当,并无过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华审判员 陈一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玉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