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6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赵昱涵与付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昱涵,付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798号原告:赵昱涵,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南开区万兴街同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付佳辉,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原告赵昱涵与被告付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昱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佳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昱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5日始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佳辉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6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借款期限为46天。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转账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呈讼。被告付佳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借出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46天,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30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同时该《借出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内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息(即年利率5%)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及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于当日通过该网络平台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经与被告联系,被告确认借款事实并确认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同时,现原告主张被告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支付借期内及宽限期内的利息,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罚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以此为基准按年利率5%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并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佳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昱涵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昱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告付佳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赵昱涵。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